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逸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
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警員葉世翔於113年9月12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記載「蔡男見狀立即前往攔截楊嫌並於楊嫌身著長褲
口袋取出贓物,當場人贓俱獲隨即通報警方到場並提起竊盜
告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㈡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嗣蔡一葦察覺有異,上前阻攔楊逸健並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偵卷第43頁),惟警方並未在聲
請人身上扣得贓物,因認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
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
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 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
所主張之事項,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竹
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警員葉世翔於113年9月12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云云。惟查,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而撰寫
之文書,並非法定證據,聲請人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證據,而原判決漏未審酌,實有誤會。至警員葉世翔
於113年9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固為書證,內容係警員記載
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偵辦之過程,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說明,係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新竹市埔頂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捲及價格照片2張等證據為依據,並
詳細交代論證之過程,而認定聲請人有竊盜之犯行。是原判
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綜觀全卷資料,警員葉世翔
於113年9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之內容係對聲請人不利之書
證,原判決雖未引用作為判斷之依據,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對判決結果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
㈢實則,細究聲請意旨之內容,聲請人無非一再爭執爭執警方
並未在其身上扣得贓物,原判決卻認定如同警員葉世翔於11
3年9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認定本案為「嗣蔡一葦察覺有異,上前阻攔楊逸健並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然聲請人上開爭執,
業經原判決一一駁斥,並非僅依警員葉世翔於113年9月12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為
事實認定之基礎。
㈣綜上,本案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未經審酌,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