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等規
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
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相關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9
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三、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受刑人本案應另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相關事項,惟受刑人本件假釋之刑期涉及諸多不同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受刑人係因何一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罪,因而難以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特定受刑人之應遵守事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後,該署雖以114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03450號函覆謂:「查吳員係冒用其父親名義,並偽造父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於108年7月8日交付予新竹市某當鋪負責人,借得金錢而行使,致生損害其父及票據交易之信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經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規定。」而似認所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包括受刑人該案之「偽冒家庭成員名義簽發本票」在內。然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該案受刑人所為尚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有別,而非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範疇: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曾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其中第2條第1 款之修正,係將家庭暴力定義從舊法「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修正為現行上開版本。而該次關於此部 分修正之立法理由(黨團協商版本)係謂「原條文第1款參 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增列有關精神及 經濟虐待之定義」。
㈡然關於立法理由中所提及之委員提案意旨,其中: ⒈吳宜臻委員於102年5月3日之提案內容,係提議將法條文字修 改為現行版本,其理由係謂:「一、明確界定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範圍:因目前實務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無一定 之準則,致被害人於申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遭到質疑,故 參酌英國2013年3月將實施之家庭暴力立法例,將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明確指出係指脅迫、控制、及恐嚇等之侵害行為
,而呈現之方式如騷擾、跟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予以舉例 明列,以明確規範符合此些行為者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修 正第2條第1款)」。
⒉另王育敏委員於102年5月3日之提案內容則提案將法條文字修改為「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侵害或進行騷擾、跟蹤、孤立、經濟控制等精神上之脅迫、控制行為」,其理由則謂:「一、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明確標準,導致被害人於申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常遭受質疑,爰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修正第1款規定,具體例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為避免過度放寬精神上侵害行為之認定,爰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方屬之」。 ⒊是以,若依各該提案意旨而言,應認各委員版本之提案目的均係因舊法「精神上不法侵害」的範圍於實務上標準不明確,故依英國立法例而為適度明確化,故此時縱使於法條上新增所謂的「經濟暴力」類型,其本質上顯然仍屬「精神暴力」之一環,亦即應以直接針對性之存在為其前提。縱使現行版本文字中「經濟暴力」似乎已與舊法之「身體、精神暴力」並列,然其中現行法關於概括性行為手段之「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解釋上其程度無非仍然應參考上開提案意旨,而認為應限於與「騷擾、控制、脅迫」具有類似的對家庭成員直接侵害性行為始屬當之,而非所有「對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的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均因該次法律修正而成為家庭暴力行為。 ㈢是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中所 為之犯行,既然僅屬「偽冒家庭成員名義簽發本票」,至多 僅是間接對其父親之票據信用性產生影響,自與家庭暴力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別,而非同條例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範疇,而本院上開判決亦未因而認定 受刑人於該案中構成家庭暴力罪。故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受刑 人應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相關事項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