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55號
SCDM,114,聲保,155,2025100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松穎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松穎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
判刑後,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4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