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鍾昀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經本次偵查
、起訴羈押之過程已知其所面臨刑罰及羈押之嚴重性,斷無
可能再犯,懇請考量被告因犯罪所得及所受懲罰之代價顯不
相當,被告斷無再冒險等情,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保
證不會再犯傷害等本件犯行,並願意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又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均無意
見願意認罪,且願意和被害人和解,且於受羈押前已找到正
當工作,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懇請准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又該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
人,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
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
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妨害秩序、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人口販運、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被告固坦
承犯行,然本案扣有許多兇器,且被告與組織成員在短時間
內有數次毆打恐嚇多名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被告坦承犯
行,且共犯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故認被告雖在偵查時有串證
、滅證之情事,然現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執行羈押,又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本院
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妨害秩序、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人口販運、妨害自由等罪嫌均重大;再者,被
告發起之犯罪組織召募諸多成年、未成年人加入,利用通訊
軟體號召,從事多次毆打、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而有反覆實
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之慮。況且,本案尚有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遭被告發起之犯罪組織成員侵擾,而恐有造成
被害人無法自由陳述意見之情形,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再召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從事暴力犯行,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被
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
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