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8月3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
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
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
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
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
利已獲保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
1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4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16日 114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2日 114年7月16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9號 (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43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