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5號
SCDM,114,聲,965,202510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114年度聲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逸辰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學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5530、6218、6219、8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逸辰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
村○○○村○○○號
呂學麒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
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逸辰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逸辰已認罪,
  本案已有證人等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在卷,並無串供
  、滅證等使案情晦暗之疑慮。被告劉逸辰長期住在居所地,
  與妻、兒同住,並無住居所不明無從通知之情事,被告劉逸
  辰亦願意回戶籍地居住,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剛出生之嬰
  兒待撫養,已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又聲請人即被告呂學麒之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麒被羈押前,家裡戶籍地擬要賣,因
  母親係印尼籍華僑,不懂中文,又有親戚的輿論壓力,需要
  回去處理,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
  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逸辰呂學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有證人左承恩溫志
  傑、陳泯伍魏珮宇張謙甫之證述、暨同案被告何旭淮
  供述等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工作機、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及通訊軟體LINE等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復有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吸
  食器、電子菸桿、濾嘴、空菸彈殼、分裝袋、含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二級
  毒品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劉逸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罪及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罪、暨被告呂學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罪之最輕本刑均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等所涉本案可
  預見刑度均非低,且被告等均未住在戶籍地,所居住房屋均
  為租賃,並未遷移戶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
  基本人性,可認渠等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
  被告等為本案犯罪之次數非少、扣案毒品數量亦多,暨全案
  犯罪情節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均有羈押
  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
  均自民國114 年5 月22日起羈押,再於114 年8 月15日裁定
  均自114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
  劉逸辰呂學麒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本案業經審
  結,已於114 年9 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暨參諸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等,認上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惟審諸被告劉逸辰
  呂學麒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渠等歷
  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此段期間羈押之強
  制處分對於渠等應有相當警惕及改正之效,是認如命被告劉
  逸辰及呂學麒具保相當金額,並輔以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對渠等應有一定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日
  後審理、執行之進行,爰審酌被告劉逸辰呂學麒所為本案
  之犯罪情節、經判處罪刑結果、渠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狀,准予聲請人即被告劉逸辰於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村00
  號;暨准予聲請人即呂學麒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限制住居
  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