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正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日期應分
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
月25日」;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4年4月8日
」、附表編號4、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等」 ,合先敘明。而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
民國114年8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
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4、5所示之罪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
釋,另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行為
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行為時
間尚屬相近,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
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6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 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