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柏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
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犯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
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
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
關解釋,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3所 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 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