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傑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夏傑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
,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財物,過程中被害
人除精神上之恐懼及身體之痛苦外,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然與上開毀損罪間罪質迥異,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
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