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4號
SCDM,114,聲,95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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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彥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
均為民國114年3月29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
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本件係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
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共2罪 拘役20日,共2罪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2日1時54分前某時、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執字第2116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編號1至3應執行 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2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軍偵字第9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9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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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