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民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民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民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4年1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在此之
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
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
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136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2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 第143號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 第143號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5號(11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