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柏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柏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黎柏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 月),暨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意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等,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02日晚間6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05日 114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確定日期 114年06月05日 114年06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00號,刑期自118.6.24至119.3.23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00號,刑期自118.6.24至119.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