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儒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
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
四、經查,受刑人謝孟儒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5
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5月=11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04日 113年06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27日 114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確定日期 114年04月14日 114年0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0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2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