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萬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萬隮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萬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
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
25日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25日1
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刑人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受刑人因腰
椎第一、第二節脊椎管腔狹窄、腰椎第四第五節/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於113年10月27日入院治療,於113年
10月28日接受腰椎微創椎間盤移除、部分椎板切除、神經減
壓、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11月23日因腰椎骨髓
炎再次入院治療。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8日因意識不清、心
跳停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14年2月12日成功脫離呼
吸器,於114年2月13日轉出至普通病房,雖然可自行睜眼看
人,但無法溝通,呈現臥床及鼻胃管餵食狀態,於114年2月
25日出院,住院中仰賴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嗣受刑人於11
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因泌尿道感染、敗血症、低
血糖、腎功能不良住院;於114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
又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放置鼻胃管及尿管,整日臥床,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恐不適合至勒戒所,應無能力
再自行吸食毒品,足認受刑人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條第2項第1款不能自理生活之事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應
已無法執行勒戒,且受刑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
後,迄今近逾10月,其後即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益
證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虞,是本件應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及實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予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
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
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
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
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
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
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
月2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
經受刑人之母致電解釋:受刑人有收到上開傳票,但受刑人
病況沒有改善,目前仍臥床無法下床,無法自理生活,平時
係由我負責照顧,並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定期至
家中看診,故無法到案執行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4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復經聲請人函詢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刑人之病況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
程度,該院醫師回覆略以:「受刑人身體虛弱,整日臥床,
有鼻胃管及尿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恐怕不
適合至勒戒所」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
9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000973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現仍因泌尿道感染、慢性腎臟病、貧
血等病症而整日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堪
認其已合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之應拒絕入勒戒處所事由,在受
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歷經數月仍未見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尚
乏使受刑人至機構內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可能性。又受刑
人本案於113年7月、同年10月間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
後,迄今近1年期間均未見其另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上揭病歷摘要亦有
載明依受刑人之病況應無能力再行施用毒品,難認受刑人現
仍存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實
益。是本院前揭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
,現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受刑人之觀察勒
戒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