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家政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
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
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
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
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4年8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
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
顯有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事由,為保全程序進行,而
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先前之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附卷
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
;再者,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
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刑度非輕,參以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實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建請繼續羈押,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114年
10月16日竹檢貴弘114蒞5705字第1149038052號、114904446
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
在。
㈢、是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且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
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