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0號
SCDM,114,聲,9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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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宗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
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罰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罰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
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末按,依第51條第7款
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間較
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合於數罪併罰之
數個罰金宣告刑中,倘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勞役期
間較長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他罪為低,若依第42條第4
項規定,以勞役期間較長之罰金宣告刑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作為定執行刑數罪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可能因
所定罰金執行刑較高,致出現應執行之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
日數反而「高於」原本數個罰金宣告刑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
,而有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勞役之虞,因
而惡化受刑人之地位、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之
信賴利益保護,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惟刑法第
42條第4項既已明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間較長者定之」,是定罰金
之執行刑時,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受數罪之罰金刑判
決中勞役期間較長者所拘束,於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應本於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不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前提下,適當調整定執行刑之罰金金額,以符公平
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受刑人A01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所載,雖已分別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13年2月4日縮刑期滿
暨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A01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
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4年8月12日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
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
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
00元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
,犯罪行為時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因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
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妨害秩序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則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
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未勾選或填載任何意見,此有上開意
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另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
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審酌受刑
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
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6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6罪) 併科罰金1萬2,000元(6罪;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1年3月5日前某日 111年3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54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2年6月8日 114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日 112年8月8日 114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歸緝字第59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緝字第798號 (已執行完畢) ①編號3所示之6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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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