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2號
SCDM,114,聲,88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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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
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
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
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
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
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黃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
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
刑人黃雅婷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
13年11月12日,乃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
2月16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141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2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167號(已於113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字 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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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