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9號
SCDM,114,聲,87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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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冠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4年2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2月11日之前,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
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案件罪質不同,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受刑人陳冠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9/10 112/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112年度易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4/01/09 114/04/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112年度易字第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1 114/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2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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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