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7號
SCDM,114,聲,85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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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秉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表示
意見而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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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