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滄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滄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既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迺
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
法並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
加重詐欺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其各該行為
均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同年月20日犯之,各該犯罪時
間相近,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並上繳之人(俗稱「收水」),犯罪手法同一反覆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
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