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
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
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