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鴻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
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