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9號
SCDM,114,聲,79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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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碧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碧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
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表示意見而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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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