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巧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巧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巧琳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表示意見而未回覆,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