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9號
SCDM,114,聲,719,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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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青雄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42條第5項前段所謂「罰金總額折 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必其裁判所科罰金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標準 (即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結果,其易服勞 役期限均逾1年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 1年,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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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