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2號
SCDM,114,聲,60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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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被 告 周坤亮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11
3年度偵字第39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坤亮(下稱聲請人)前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暫扣押3支手機,其中編號G2
、G3手機為聲請人業務往來所用,存有客戶及業務聯繫資料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2支,為與聲請人犯行存有
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物,考量本案聲請人涉案事實非少,且
卷證龐雜,仍待繼續進行準備與審理程序,則聲請人所指之
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
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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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