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5號
SCDM,114,聲,118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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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BINH(中譯黃士平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
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
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
者,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既均未設
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目的,避
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SY BINH(中譯黃士平)前於110
年7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然被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致
無從執行前述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遂於111年7月29日以
竹檢介偵勇緝字第1454號發布通缉,迄至114年9月21日,被
告因路檢遭警察緝獲,並於同日解送新竹地檢署歸案,此有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通緝書、
新竹地檢署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前開觀察、勒戒裁定自應
執行之日起既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7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
檢署於111年7月29日發布通緝後,於114年9月21日通緝到案
,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新竹地
檢署111年7月29日以竹檢介偵勇緝字第1454號通緝書及114
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偵查卷宗及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
(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
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
,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
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
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案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
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
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逾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外,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
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
的,自不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
其他事證,自難認其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因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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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