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科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緝
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科硯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經本
院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3月,聲請人之祖母於114
年6月中旬過世,聲請人之父親於114年6月間也中風,家中
事務包含聲請人父親醫療照顧都需要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
之父親又於114年10月8日入監服刑,無人可處理家中大小事
務,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本案係通緝到案
,佐以其於111年間曾因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1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4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前經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
有相關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揭罪嫌,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然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而聲
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布通緝,直至114年7月1日
始為警緝獲到案,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
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
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當清楚知悉此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其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
,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
逃亡之虞,足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
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
輕,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聲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上揭
所舉,實不足以排除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不影響前揭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