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賴郁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8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原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絕不會
再犯,被告母親罹患淋巴癌,需定期回診,其他兄弟姐妹均
已成家,故由其照顧母親,且還有信貸、車貸及孝親費要負
擔,請求能讓被告交保或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方
式代替羈押,伊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請求給
予一個自新機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
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
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
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
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罪
嫌重大;依照被告所述,除本案之外,之前尚有6次之提款
行為,本案亦有3次的取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被害人受害金額超
過新台幣100萬元,侵害法益嚴重性甚高,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侵害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有羈押之 必要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0月9日起羈押,此有本院
114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證書證
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
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是本院
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
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
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已
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收取金額甚高,參以詐騙集團本屬
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
轉交其餘成員,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
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
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
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
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
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