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1號
SCDM,114,聲,1141,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積極
配合調查,並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意,且被告母親早逝
、父親拋棄家庭,同時外婆年事已高,近期健康急遽惡化,
有人日夜照顧;另外,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陪伴成長
目前家庭已陷入困境,希望以新臺幣5萬至10萬元具保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經本院受命法官
民國114年9日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
證據可資佐證;而其嗣於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據此,被告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⒉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其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次數難以勝數,被害對象遍及
全臺,每次取款金額經常高達百萬元以上;此外,被告本案
偵查中乃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坦承,以
其面對犯行第一時間推諉卸責的態度,同時參以其仍有一大
票案件尚待偵查審理,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準此,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⒊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言,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
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度
非輕,自然反映其犯行情節特別嚴重。此外,被告乃涉及集
團詐欺犯罪,屬於國家極力打擊之重罪,犯行次數繁多且密
集;而其於本案偵查中,難謂有何積極配合調查之舉,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也根本沒有意願且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分文
,以此消極犯後態度以及其目前窘迫之經濟能力而言,再次
涉及詐欺犯罪、蔑視他人財產權一心只求私利賺取快錢的
可能性非常之高。是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
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始終沒有任何變動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低之
方式替代羈押;另外,被告所稱希望返家照顧外婆、養育子
女以盡孝道及家庭責任云云,概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各款情形無涉。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