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39號
SCDM,114,聲,113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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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林明和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
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
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經認罪,請求給予交保,伊有坐骨神經
痛,要去看醫生開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
內共犯2次家庭暴力犯行,第2次更攜帶有尖銳刀刃之手指虎
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認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已均坦
承上開全部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芬、被害人林昆宗
及現場證人葉時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屬家庭暴力罪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芬等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婚姻存續期
間(2人已於113年4月9日兩願離婚)即曾多次對告訴人黃素
芬為打罵、踢腳、拉扯頭髮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案又僅因與
被害人即其子林昆宗發生口角衝突,即難以控制自身情緒,
竟以雙手持刀揮舞及逕將其中1把菜刀丟向告訴人黃素芬
舉止恐嚇告訴人黃素芬及被害人林昆宗,隔週後竟又再攜帶
具有尖銳刀刃之手指虎前往告訴人黃素芬住處毆傷、恐嚇告
訴人黃素芬,益證其情緒管理控制力低落,恣意依自己情緒
對告訴人黃素芬等家屬施以暴行,斟酌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或
情緒控管,迄今未見有進一步審視、檢討或具體之反省作為
,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安或傷害等家庭暴
力罪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案尚另涉傷害罪責,其
復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安或傷害等家庭暴力罪之虞,是被告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
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嫌之可能性
風險,並衡以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保護、被告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
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有就
醫需求之身體健康狀況等語,惟看守所有設門診診療,必要
時亦得戒送外醫診治,依卷內事證被告目前尚無「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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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