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委任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2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
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沈玉璋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
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其僅敘明「本案雖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不公開,但
不影響本律師之聲請權,如為兼顧維護被害人之隱私利益,
本律師願退一步聲請鈞院僅須交付當日法庭之錄音光碟內容
按當日程序至受命法官訊問被害人甲女之前為止之錄音內容
」等語,而未予敘明理由,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所聲請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
碟,聲請人親臨本院準備程序現場,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
載於筆錄,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