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30號
SCDM,114,聲,11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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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文懷




指定辯護鄭三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6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身體患有疾病
每3個月需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治療,且家中唯
一的姐姐亦患有絕症,希望可回家照顧姐姐;又被告已對本
竊盜犯行如實交代,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
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自114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而本案被告
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於114年10
月31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觀諸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近來則於114年4
月至同年5月間數度以與本案相雷同之犯罪手法竊取機車、
汽車,復於114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接連犯案而竊取數
輛機車、汽車(見本院卷第47頁),竊盜之地點遍及新竹縣
市,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欠缺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於被告生活、經濟條件並未改變之前提下,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虞
,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
,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而被告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理由,亦與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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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