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
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
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
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本院前
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
刑4月)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年2月+4月=5年6月)等,再
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75頁)等綜合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並得易 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2年10月16日7時35分許至113年2月29日21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4136、141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15號(116.11.5至117.3.4)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69號(117.3.5至12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