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7號
SCDM,114,聲,10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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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114 年度執字第33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連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程連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程連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
  號4、6、7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
  1至3、5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
  民國114 年8 月2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
  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
  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之意見
  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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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