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葉棕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A01因另案114年度執緝
字第234號緝捕到案,家中一堆事待本人回去安頓,且該案
將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期滿出監,家中並早已安排女兒於1
14年12月10日舉辦婚禮,聲請人為主婚人,為此,懇請准許
聲請人得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請人因另案(114年度執緝
字第234號)於114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24
日),檢察察遂以114年度執字第35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上開案件後執行(徒刑期間自114年10月25日至115年7月24日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91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除
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聲請人上開所稱需
安頓家裡及參加女兒婚禮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
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聲請人欲聲請易科罰金,則
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