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4號
SCDM,114,聲,104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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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范鈞傑


被 告 范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范鈞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檢察官亦未主張該物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
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范德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20、113年
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范鈞傑所有或持有
之物,且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
人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
時所查扣,此有新竹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下稱偵7545卷】第46頁至第4
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2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下稱訴卷】第35頁、第37頁)。然依本案起
訴書證據清單(見訴卷第8頁至第11頁)所載,檢察官起訴
時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為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
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上開扣案物,此有新竹地檢署114
年10月9日竹檢貴淵114蒞2856字第1149043493號函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卷第13頁)。又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9月24日竹檢貴宙字第114聲他400字第
1149041436號函請本院檢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該函說明
二記載略以:「...旨揭扣案手機1支、高平公司支票簿1本
為訴外人范鈞傑所有,並非本案之被告范德安所有,范鈞傑
亦聲請發還...函如主旨所示。倘經貴院同意,本署將另聯
繫院檢贓物庫,安排發還事宜...」,此有該函文暨附件1份
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49頁至第161頁)。綜上所述,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既非本案被告范德安所有之物,且未經檢察官
主張為本案之證據,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違禁物或義務沒收
之物,核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平公司支票簿 1本 偵7545卷第49頁背面編號1-36、第62頁背面編號9、訴卷第37頁編號009 2 范鈞傑持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偵7545卷第50頁編號1-50、第62頁編號7、訴卷第35頁編號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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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