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紹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紹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該2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擔任車手之犯罪
時間尚屬密接,犯罪目的、手段、態樣均屬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考量受刑人侵害之法益數量、前
科素行等情狀,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
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新院玉刑和114聲1033
字第3933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 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王紹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6/19 113/6/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3/10/14 114/5/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2/27 114/6/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5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