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軒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軒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軒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4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稽之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除本案外,另有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繫屬於桃園、士林、彰化、基隆、臺中、南投等地
偵審中,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衡以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
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就本案據實陳述,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據此,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