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3號
SCDM,114,聲,102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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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0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振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振福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
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
有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暨其手法、相
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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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