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2號
SCDM,114,聲,102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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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采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2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采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采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112年/11某日起~
113/01/26」應更正為「112年/11某日起~112/12/19」;附
表編號5「112年/12某日起~113/01/11」,應更正為「112年
/11某日起~112/12/27」),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
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采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
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罪,罪質雷同,暨其手法、相隔時間、
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 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 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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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