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2號
SCDM,114,聲,101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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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田家


被 告 張灝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典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田家昕因被告張灝郁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1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
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
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
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
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114年6月10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受刑人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就通知具保人之部分,檢察官固先命具保人應於114年6月
10日9時40分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
保證金,然該通知書僅向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居
所地「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2」寄發,未寄送至具保
戶籍地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具保人於113年4月
29日即設籍於上開戶籍地,迄今未遷離該址一節,有具保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具保人之通知,僅送達至具保人之居所地址,並未送達至
具保人之戶籍即住所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對具保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之規定,難認該次執行通知已合法送
具保人。
(三)而後聲請人雖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6月26日9時20分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上開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上揭戶
籍地,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具保戶籍地所在派出
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可參。是上開
通知文書應自寄存日即114年6月19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
4年6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
人到案執行之時間,即前揭執行日期屆至時,上揭通知文書
尚未合法送達於具保戶籍地
四、綜上,上開2次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
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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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