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0號
SCDM,114,聲,10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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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銘賢 男 民國69年4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2001475號
          住新竹市東區南大路748巷3弄16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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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曾銘賢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罪並分別經本院以
114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114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判處應執
行拘役120日、60日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
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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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