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益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2罪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至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等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2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26日 備 註 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