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114年度,1號
SCDM,114,簡上緝,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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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23日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及
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因原審未就被告謝政憲所犯之各罪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簡上卷第11至13頁、簡上緝卷第89頁),足
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該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內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見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以
,原審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意見為准否之裁量,惟原審未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允當,請求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累犯之判斷: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0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互一致。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檢察官於上訴書及
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後2案罪質相同,前經入監執行相當
時間,竟於出監後再度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等語(簡上卷第13頁、簡上緝卷第97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
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復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參酌檢察官就本
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宣告(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
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簡上緝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又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3項所規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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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