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7號
SCDM,114,簡上,6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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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
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刑度容有過輕,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未能理性面對與鄰居之衝突,
情緒失控之下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
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無非係
顧及全體住戶飲水安全;再慮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侵害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
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冠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施冠仰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廈(下稱本案社區 )住戶,顧玉香則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3時許,在本案社區頂樓施冠仰因水塔清洗 問題與顧玉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踢 踹顧玉香,致顧玉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右側胸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顧玉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冠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顧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本案社區水塔清洗人員盛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㈣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馬院竹急醫乙 字第1130017159號函暨其附件之病歷資料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與鄰居之 衝突,情緒失控之下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 ,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同時 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無非係顧及全體住戶飲水安全(見偵卷 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再慮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侵害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動機與情節 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另其於偵查中即表 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此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



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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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