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
度竹北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第1703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
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
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如會與馬吳明發係鄰居關係,彼此相鄰關係不睦。陳如會 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木片封 住,再以木條頂住馬吳明發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鄉○○街00 號住處之陽台後門,致該後門因而封住,並留下字條寫道: 「馬吳明發你不能占陳如會的土地我把你留的洞堵起來了11 3年7月1號」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馬吳明發行使開啟上址後 門,及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陳如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封住告訴人馬吳明 發位於上址住處之陽台後門,並留有上開字條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我的土地,我不給 對方隨便進出,所以我才封起來,告訴人多占了我的土地0. 13平方公尺沒有拆掉等語(偵字第1703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第32至3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木片封住,再以木條頂住告訴 人馬吳明發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致該 後門封住,並留有「馬吳明發你不能占陳如會的土地我把你 留的洞堵起來了113年7月1號」字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7032號卷第5至6、32至33頁 ),核與告訴人馬吳明發於偵訊中之指述(偵字第17032號 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拍攝之現場蒐證 照片1份、被告所留字條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7032號卷第1 3至16、18至21頁)在卷可稽。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字 第17032號卷第18至21頁編號1至5),及卷附後門拍攝影像 檔(置於偵卷末袋內)之擷圖畫面(偵字第17032號卷第21 頁編號6),被告係以木片封住,再以木條頂住上址告訴人 住處後門,故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已妨害告訴人行使
開啟上址後門,及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參以被告所留字 條自承「我把你留的洞堵起來了」,足認被告有意堵住告訴 上址後門,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開啟上址後門,及自上 址後門出入之權利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認為這是我的土地,我不給對方隨便進出, 所以我才封起來,告訴人多占了我的土地0.13平方公尺沒有 拆掉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 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⒉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雨遮棚(含滴水線)(面積0.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本院民事庭11 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民事判決確定 後,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0912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地政人員前往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勘查,地政人員測量後認已拆 除完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 行之聲請,被告於113年6月6日收受裁定。被告不服而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被 告於113年6月21日收受裁定。被告其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前開 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2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過程,已知 悉告訴人占用土地部分,經地政人員測量後認已拆除完畢,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 院駁回聲明異議在案,仍恣意認為告訴人占用其土地0.13平 方公尺,而封住告訴人住處之陽台後門,難認屬合法權利之 行使,顯係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權利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以木片封住,再以木條頂住上址告訴人住處後 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類似犯行,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7032號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木片、木條,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