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
30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惠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惠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僅被告黃惠婷不服原審判決刑期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考量我跟告訴人嘪
俊宏和解的事,想要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
頁、第13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期過重、過苛,希望法院考
量我跟告訴人已經和解,想要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毀損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即於114年8月8日以賠償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雖尚待被告出監後給付,惟告訴人就刑事部分亦已表示
並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努力彌補其過錯,目前業已減輕
告訴人求償之訟累,僅尚待將來之履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且已足以動
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毀損罪之
量刑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細故糾紛,
即隨意持鎮暴槍尋仇,並因而誤認告訴人車輛,而以前揭持
槍發射塑膠彈丸方式恐嚇及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為除
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所述,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
卷第13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8行「不明槍枝」更正為「鎮暴槍」。(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欄編號4第2行「銘證汽車修理廠」應補充更正為 「銘政汽車修理廠」。
2、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黃惠婷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細故糾紛, 即隨意持鎮暴槍尋仇,並因而誤認告訴人車輛,而以前揭 持槍發射塑膠彈丸方式恐嚇及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 為除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屬平和、實際所生危害非輕、毀損物品之價值、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113易671卷》第49頁)等一切 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鎮暴槍,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陳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易671卷第92至93頁) ,考量該物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婷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致其車輛遭他人砸毀,黃惠婷因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友人陳杰芊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一路附近找尋對方車輛,嗣見嘪俊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誤認嘪俊宏即為 破壞其車輛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駕車 尾隨至新竹縣○○鄉○○路0號前,見嘪俊宏停車,即持裝有塑 膠彈丸之不明槍枝(未扣案)朝嘪俊宏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射
擊數發恫嚇,致嘪俊宏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車輛擋風玻璃、車窗破裂及板金凹陷而 不堪使用,黃惠婷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嘪俊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朝告訴人嘪俊宏之上開車輛射擊數發彈丸之事實。 2 告訴人嘪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停車之際,突然遭人持槍射擊,其因此感受生命遭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其使用之車輛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陳杰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銘證汽車修理廠估價(計費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