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嘉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4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經過,均為肯
定之供述,有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9至2
00頁),是應認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從而,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中
被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
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本件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竟依本案
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提領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
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於犯後與起訴書所載且願到庭之告
訴人林麗珠達成民事調解,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 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 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麗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 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 賠償告訴人林麗珠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 本案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 之款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 ,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林嘉瑄應給付林麗珠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匯款5,000元至至林麗珠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林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瑄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 振威」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林嘉瑄旋依「姜振威」指 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移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潘秋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麗珠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人潘秋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秋芳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Edge」投資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嘉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 就附表之2次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珠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珠佯稱:透過「國際上海黃金期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 19時10分 1萬5,000元 2 潘秋芳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秋芳佯稱:透過「Edge」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3日 21時53分 3萬元 113年7月21日 20時38分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19時5分 1萬元 113年7月29日 20時55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