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947號
SCDM,114,竹簡,94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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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I(中文名:阮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I(中文名:阮文力,下稱阮文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
NE向NGUYEN VAN RUY(中文名:阮文維,下稱阮文維)佯
稱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可代為介紹工作等語
,致阮文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內,交付1萬5,000元予阮文力,詎
阮文力收款後,避不見面又未介紹工作,嗣阮文維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報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福建連江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連江地檢113偵緝14
卷》第2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
5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47號卷第4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文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偵查卷《下稱連江地檢112偵132卷》
第3頁、第5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暨被告收款照片(見連
江地檢112偵132卷第11頁、第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連江地檢
112偵132卷第7頁、第9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文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po
訊息說可以幫人介紹工作,所以其有去聯絡被告等語(見
連江地檢112偵132卷第3頁),惟告訴人僅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連江地檢112偵132卷第11頁)
,並無相關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之訊息可資佐證,
是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施用
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1萬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1年10月18 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 可按(見連江地檢112偵132卷第21頁、連江地檢113偵緝14 卷第63頁),足徵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 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



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並敘明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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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